陕西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规则

陕西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规则

时间: 2025-07-22 08:28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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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推动信访工作法治化,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根据《信访工作条例》等有关要求,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复查,是指信访人不服办理机关、单位依据《信访工作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六项规定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而提出申请,依法由原办理机关、单位的上一级机关、单位对该信访处理意见进行审查并作出信访复查意见的过程。

本规则所称复核,是指信访人不服复查机关、单位作出的信访复查意见而提出申请,依法由复查机关、单位的上一级机关、单位对该信访复查意见进行审查并作出信访复核意见的过程。

第三条 本省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群团组织、国有企事业单位等,开展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适用本规则。

为确保复查复核工作质量和权威性,信访事项复核原则上在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完成。

第四条 复查复核工作必须始终坚持党的领导、人民至上,坚持依规依法、实事求是,坚持程序规范、有错必纠,坚持公平公正、定分止争,坚持化解矛盾、维护权益的原则。

第五条 信访事项复查机关、单位是指信访事项原办理机关、单位的上一级机关、单位或同级党委、政府。信访事项复核机关、单位是指信访事项复查机关、单位的上一级机关、单位或同级党委、政府。

第六条 省信访工作联席会议负责省委、省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省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具体承担日常工作。各级机关、单位是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的责任主体。

各市、县级党委、政府应当明确代表本级党委、政府履行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职责的工作机构,配备相应工作力量。

组建全省复查复核专家库,提供专业咨询,参与复查复核工作。

第七条 省级党委、政府复查复核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检查和监督全省各级机关、单位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

(二)组织信访、司法行政及信访事项涉及的相关部门办理应由省委、省政府受理的复查复核事项;

(三)协调处理市级党委、政府或省委、省政府工作部门在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中出现的争议;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各市、县级党委、政府明确的复查复核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检查和监督本级及下级机关、单位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

(二)依法受理、办理信访人申请的复查复核信访事项;

(三)依法办理同级信访部门转送的复查复核信访事项;

(四)向有关组织和人员核实情况,查阅文件和资料;

(五)依法作出复查意见或者复核意见,并向申请人和相关机关、单位依法送达;

(六)督促相关机关、单位落实信访事项复查意见或者复核意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复查复核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办理复查复核事项,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复查复核的申请

第十条 信访事项办理机关、单位或者复查机关、单位在作出信访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时,应当告知信访人自收到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申请复查或者复核,以及复查或者复核机关、单位的具体名称,在规定期限内不申请复查或者复核的法律后果等内容。

第十一条 提出复查复核请求的信访人是申请人。在复查程序中,信访事项原办理机关、单位是被申请人;在复核程序中,复查机关、单位是被申请人。

第十二条 申请人因特殊情况不能直接提出复查或者复核申请的,可通过依法授权委托的方式,由被授权委托人持授权委托书代为提出复查或者复核申请。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代理权限和代理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申请人解除或者变更委托代理的,应当在委托事项办结前书面告知复查复核机关、单位。

多人就同一事项共同提出复查复核申请的,申请人应当推选代表,提交推选代表确认书,代表人数不超过5人。代表人参加复查复核的行为对其所代表的申请人发生效力。

第十三条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书面处理意见书或者复查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或者复核申请;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事由在规定期限内无法提出的,应当在障碍消除后及时提出复查复核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据、理由。

信访人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复查或复核申请,视为该信访事项行政三级办理终结,各级党委和政府信访部门和其他机关、单位不再受理。

第十四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有关机关、单位提出复查复核申请:

(一)对省委、省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信访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不服的,向省委、省政府提出申请;

(二)对省以下各级党委、政府作出的信访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不服的,向其上一级党委、政府提出申请。

(三)对非垂直领导的设区的市级以下党委、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信访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向本级党委、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不能确定上一级主管部门的,应当向本级党委、政府提出申请。

(四)实行垂直领导的机关、单位,应当向上一级主管部门、单位提出申请。

(五)对县级以上党委、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作出的信访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不服的,应当向设立该派出机关的党委、政府提出申请;对党委、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不服的,应当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提出申请。

(六)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出的信访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不服,应当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党委、政府工作部门提出申请。

(七)对群团组织、国有企事业单位作出的信访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不服,应当按照隶属关系逐级提出申请。

(八)作为被申请人的原机关、单位分立、合并、撤销或者职能调整的,应当向继续行使职权的机关、单位的本级党委、政府或者上一级机关、单位提出申请;职责不清的,由上一级党委、政府指定。

第十五条 申请人申请复查复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不服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的信访人或委托人;

(二)有具体的复查复核请求、事实或理由、证据;

(三)申请的复查复核事项属于原信访事项办理或者复查请求的范围;

(四)在规定的申请期限内提出;

(五)未向其他机关、单位提出同一复查复核申请。

第十六条 申请人可以通过书信、信访网络平台、走访等形式向有关机关、单位提交复查复核申请。申请材料应当包括:

(一)申请书,主要内容包括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基本情况、复查复核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证据、申请人签名盖章、申请日期。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委托他人申请的参照本规则第十二条。

(三)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书的原件或复印件。

(四)相关证明材料。

申请人书面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复查复核机关、单位制作复查复核申请笔录,经申请人核实后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第十七条 复查复核机关、单位作出意见前,申请人要求撤回复查复核申请的,经复查复核机关、单位审查同意后可撤回并记录在案。

第三章  复查复核的受理

第十八条 复查复核机关、单位收到复查复核申请,对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在7个工作日内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属于本机关、单位职责范围的,应当受理,并出具书面告知书。

(二)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向有权复查复核的机关、单位提出,并将申请材料转送有权复查复核的机关、单位。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查复核机关、单位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一)应当通过审判机关诉讼程序或者复议程序、检察机关刑事立案程序或者法律监督程序、公安机关法律程序处理的,涉法涉诉信访事项未依法终结的;

(二)应当通过仲裁解决的;

(三)可以通过党员申诉、申请复审等解决的;

(四)可以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裁决、行政确认、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行政程序解决的;

(五)申请查处违法行为、履行保护人身权或者财产权等合法权益职责的;

(六)属于检举控告类事项的;

(七)属于建议意见、咨询、评估、鉴定类的;

(八)同一申请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

(九)申请人逾期未提交补正材料,且没有正当理由的;

(十)依法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复查复核机关、单位对复查复核申请超出原信访事项办理或者复查请求范围的诉求,应当告知其向有权处理的机关、单位另行提出。

第二十条 复查复核机关、单位在审核复查复核申请中,属于本规则第十九条第一项至第七项情形,原处理或复查机关、单位以信访程序办理、复查的,复查或复核机关、单位应在收到复查或复核申请书7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告知书,并载明相应救济渠道,同时撤销原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并告知原处理或复查机关、单位。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查复核机关、单位不再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再受理的信访事项原则上不转送、不交办:

(一)对机关、单位作出的不予受理告知不服,经审查无误的;

(二)已经超过申请复查、复核规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三)已经通过调解、和解达成书面协议,且相关条款已落实的;

(四)已经经过复核程序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再受理情形。

对不再受理的信访事项,原有争议事项符合诉讼条件的,应当引导信访人通过法律规定的程序处理。

第二十二条 申请材料不全或表述不清的,复查复核机关、单位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补正材料时间一般不超过30日。

机关、单位办理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期限,自收到复查复核申请书之日起算;需补正材料的,自收齐补正材料的时间起算。受理情况应当自收齐补正材料7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向原处理或复查机关、单位送达受理复查复核申请通知。

原处理、复查机关、单位在收到复查复核机关、单位受理告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复查复核机关、单位提交作出处理意见、复查意见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四章  复查复核的办理

第二十三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复查复核请求,复查复核机关、单位决定受理的,应当自收到复查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复核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

第二十四条 复查复核采取书面审查和实地核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核查中原则上要当面听取申请人陈诉事实和理由,听取原承办机关、单位的意见,通过查阅资料、查看现场、咨询专家学者等方式,认真调查核实相关情况。

复查复核机关、单位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中涉及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遵守相关保密规定。

复查复核机关、单位不得委托、转托被申请人代行复查复核职责。

复查复核机关、单位工作人员与被申请复查复核事项或者申请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五条 对重大、复杂、疑难复查复核信访事项,征得申请人同意或者依据申请人申请,复查复核机关、单位可以举行听证。经过听证的复核意见可以依法向社会公开。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复查复核规定的办理期限内。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查复核机关、单位可中止办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一)作为申请人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尚未确定是否参加复查复核的;

(二)作为申请人的公民丧失参加复查复核的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参加复查复核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公民下落不明的;

(四)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申请人、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参加复查复核的;

(六)依照本规则规定进行调解、和解,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同意中止的;

(七)复查复核事项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的;

(八)复查复核事项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九)其他需要中止复查复核的情形。

中止办理的原因消除后,复查复核机关、单位应当及时恢复办理。中止时间不计算在复查复核规定的办理期限内。

第二十七条 在复查复核事项办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查复核机关、单位可终止办理:

(一)申请人撤回复查或者复核申请的;

(二)调解、和解达成一致意见且已履行完毕的;

(三)其他应当终止办理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复查复核期间,申请人可以与有权处理机关、单位自行和解;复查复核机关、单位也可以在不违反政策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在裁量权范围内,组织申请人与有权处理机关、单位进行调解。和解、调解达成书面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复查复核程序终止。  

第二十九条 信访事项办理或复查程序合法规范、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适用准确、结论明确适当的,应当予以维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变更或者退回重新办理:

(一)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不准确,结论不明确、不适当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错误的;

(三)其他应当撤销、变更或者退回重新办理的情形。

退回重新办理或复查的,原办理机关、单位或复查机关、单位在收到复查或复核意见书后,应当依据《信访工作条例》有关规定重新办理或复查。申请人对重新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申请复查或复核。

第三十条 复查或复核意见书一般应当载明申请人主要诉求、复查复核查明的事实、法律政策依据和理由、复查复核结论,以及申请人权利和期限,加盖复查复核机关、单位印章。复查复核机关为县级以上党委、政府的,可以加盖本级党委、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专用章。

第三十一条 复查复核机关、单位可以采取直接送达、邮寄送达、委托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送达复查复核意见书。

第三十二条 对已完成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关、单位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复查复核情况录入信访信息系统,并将复查复核文书材料归档。

第五章  监督和追责

第三十三条 复查复核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职责,依法依规作出复查复核意见。

有下列情形之一,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在督查督办的同时,及时提出改进工作建议;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向有管理权限的机关、单位提出追究责任的建议,并向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移交相关问题线索:

(一)受理、办理信访事项违反信访工作规定,存在应受理而不受理、应办理而不办理等情形的。

(二)办理复查复核事项推诿、敷衍、拖延,存在办理质量不高、以程序性办结代替实体性办结、没有告知或者引导信访人走复查复核程序、无正当理由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复查复核事项等情形的。

(三)拒不执行复查复核机关、单位作出的意见的。

(四)超越或者滥用职权,应当作为而不作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五)对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理不当,导致事态扩大的。

(六)对待申请人态度恶劣、作风粗暴,损害党群干群关系;在办理复查复核事项过程中吃拿卡要、谋取私利的。

(七)对复查复核机关、单位提出的改进工作、完善政策建议重视不够、落实不力,导致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的;

(八)有其他违法违规违纪情形的。

第三十四条 地方党委和政府以及基层党组织和基层单位对信访事项已经行政三级办理终结,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继续信访的信访人,应当做好疏导教育、矛盾化解、帮扶救助等工作。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则由陕西省信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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